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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庭裁定高尔夫球场及休闲设施符合资本津贴项下“厂房及机器”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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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诉庭一致裁定允许一名纳税人的上诉,确认其可就为兴建高尔夫球场及休闲设施所支出的 1 亿4,100万令吉资本开支可申索资本津贴。


背景

该纳税人在柔佛经营一家高尔夫及休闲俱乐部。于2010课税年度(YA 2010),纳税人就兴建以下项目产生资本开支, 统称为“争议项目”:


  1. 高尔夫球场(包括排水系统、草皮及铺设工程、土地成本、维修工坊、高尔夫球车充电站、球袋站、球童站及其他附带费用)

  2. 游泳池

  3. 儿童戏水池

  4. 健身房

  5. 两个网球场

  6. 乒乓球室

  7. 儿童游乐区

  8. 更衣室

  9. 毛巾站及洗手间

  10. 多功能室

  11. 餐饮场所

  12. 阅读室

  13. 健康中心

  14. 专卖店及运动用品店


所得税特别委员会(SCIT)及高等法院均不允许纳税人就上述争议项目申索资本津贴,理由是依赖上诉庭在 Ketua Pengarah Hasil Dalam Negeri v Resort Poresia Sdn Bhd (2015) MSTC 30-090 一案中的裁决,该案曾裁定高尔夫球场属于营业场所,因此不符合“厂房及机器”(plant and machinery)的定义。


高等法院在本案中亦补充指出,只有在少数罕见情况下,某些建筑物或构筑物才能被视为厂房和机械。


税务局的论点

税务局辩称,认定高尔夫球场不属于“厂房”(plant)的判例并非仅限于 Resort Poesia 案。税务局引用了 Shove (Inspector of Taxes) v Lingfield Park (1991) Ltd [2004] STC 805 案,该案裁定赛马场安装的全天候赛道不构成工厂。类似地,在 Family Golf Centres Ltd. v. Thorne [1998] STC 106 案中,法院虽然认可果岭对纳税人的运营至关重要,但仍认为它们属于经营场所的高尔夫球场的一部分。


税务局进一步引用了 Ketua Pengarah Hasil Dalam Negeri v MSDC Sdn Bhd [2001] 1 MLJ 92 案,高等法院在该案中裁定一所驾驶学院的训练场地属于营业场所,而非纳税人的“营业工具”(tools of trade)。据此类比, 税收局认为本案的争议项目并非“营业工具”,而只是纳税人开展业务的整体环境或场所的一部分。

 

纳税人的上诉理由

纳税人主张,SCIT 及高等法庭未采纳上诉庭在 Ketua Pengarah Hasil Dalam Negeri v Tropiland Sdn Bhd (2013) MSTC 30-054 所确立的宽松及整体性诠释方法,属法律错误。

纳税人亦指出,高等法庭未考虑“功能测试”(functional test)的适用原则。根据 Tropiland 及 Infra Quest Sdn Bhd v Ketua Pengarah Hasil Dalam Negeri (2016) MSTC 30-13 等一系列判例,只要设备符合功能测试,即可视为“厂房”。


此外,Resort Poresia 一案可基于以下理由加以区分:

(a)   该案未考虑或适用 Tropiland 所确立的原则。

 

(b)   后续有关资本津贴的判例(包括 Infra Quest)并未采纳 Resort Poresia 的限制性推理。

 

(c)   在 Munby v Furlong (H M Inspector of Taxes) [1977] 2 All ER 953 一案中指出:“‘厂房’几乎涵盖一个人从事其行业所使用的工具,涵盖其在日常执业中所使用的物品。” 这说明“厂房”概念不限于传统机械设备,而可扩展至在功能上作为营业工具使用的资产。因此,本案争议项目并非单纯场所,而是纳税人经营高尔夫及休闲俱乐部业务的“营业工具”。

 

(d)   Family Golf Centre 及 Resort Poresia 的事实亦可区分,因为这些案件主要涉及申领草皮及果岭的资本开支;而本案争议项目不仅包括草皮,还包括专门建造的设施,如游泳池、网球场、更衣室及专卖店等,这些资产对纳税人业务运作至关重要,并符合功能测试。

 

纳税人指出,判断某项资产是否构成“厂房”的正确测试,应依据 Yarmouth v France [1887] 19 QBD 647所确立的原则,即:“凡商人用于经营业务并持续用于该业务的器具,均属厂房。” 该定义用语刻意宽泛,旨在赋予“厂房”最广泛的涵义。因此,在适用该测试时,必须考虑纳税人所属行业及具体情况,并采取整体性分析方法,以确保在功能上对业务运作属关键的资产被承认为“厂房”。


纳税人进一步主张,应从整体业务角度评估,而非将各设施孤立审视。例如,在 Schofield (HM Inspector of Taxes) v R & H Hall Ltd [1975] STC 353 一案中,储仓筒仓因在业务中发挥功能而被认定为“厂房”。

 

上诉法院的判决

上诉法院一致裁定,经营高尔夫及休闲俱乐部的纳税人所主张的争议项目,符合 1967 年所得税法附表 3 下申请资本减免的"厂房"资格。


法院认为,高等法院在法律上存在错误,未考虑 Tropiland 案,并忽视了结合纳税人所处行业和商业模式应用功能性测试标准。法院裁定,争议项目是为纳税人业务运营而建造的、对其运作不可或缺的资产,因此符合 Yarmouth 案所确立的功能性测试标准下的工厂定义。

 

评述

此判决对休闲及娱乐行业的纳税人而言是一项积极发展。通过确认游泳池、网球场、餐饮场所、儿童游乐区及健康中心等设施属于“厂房”,上诉庭采纳了更广泛且务实的解释。此举确保在以服务为主、基础设施为收入核心来源的行业中,企业不会被不公平地剥夺资本津贴。


同样重要的是,法庭对既有判例的处理方式。上诉庭明确区分 Resort Poresia 案,表明尽管本案采取较宽松诠释,但每宗申索仍须依据其具体事实及证据加以判断。


本裁决清楚达出一个讯息,法院在适用资本津贴条文时,愿意采取整体及符合商业现实的诠释方法。通过明确考虑纳税人的行业及具体情况,法院使税法更贴近以服务驱动的商业现实。


 

9 April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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