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政治言论与公职:〈Yeoh Tseow Suan v Musa Hassan〉案评析》

上诉庭在 Yeoh Tseow Suan v Musa Hassan [2026] 3 CLJ 593 一案中的裁决,标志着马来西亚诽谤法的重要发展,尤其是在公职人员、政治言论及言论自由界限的处理方面。此案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其裁决结果,更在于其对多个长期存在争议的法律领域作出了细致的原则性澄清,尤其包括 Derbyshire 原则的适用范围、诽谤成立的门槛要求,以及现有抗辩理由的正确应用方式。
上诉庭推翻高庭驳回原告索偿的决定,作出了一项具纠正性质的强力判决,重申即使在激烈的政治辩论环境中,个人名誉仍应受到法律保障。
重新审视 Derbyshire 原则:被错误援引的保护盾
本案其中一个核心争议,在于高庭援引源自 Derbyshire County Council v Times Newspapers Ltd & Ors [1993] 1 All ER 1011及本地案例 Lim Guan Eng v Ruslan Kassim [2021] 2 MLJ 514所确立的 Derbyshire 原则。高庭错误理解该原则,从根本上认为由于原告属于民选代表,因此无权提起诽谤诉讼。
上诉庭明确否定此理解,并澄清 Derbyshire 原则仅适用于政府机构及公共机关,即基于公共政策理由,该等机构不得提出诽谤诉讼。其原因在于避免对公众合法批评国家机关造成寒蝉效应。然而,该原则并不延伸适用于仅因担任公职而成为公共人物的个人。
更重要的是,上诉庭进一步否定高庭所作出的区分,即针对公职人员“官方身份”与“个人身份”所发表言论之间的区别。上诉庭认为,此种区分既不实际,亦难以执行。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并不会因此失去其个人名誉;同样地,当其个人名誉遭受诽谤时,也不应失去法律救济。
此项澄清具有重要的原则意义。它确保 Derbyshire 原则不会被滥用为针对个人的诽谤性言论之“全面豁免”,仅因该等言论披上政治批评的外衣。
诽谤性含义:实际损害并非关键
在讨论涉案言论是否构成诽谤时,上诉庭重申一项基本原则:诽谤法所关注的,是有关言辞是否具有损害名誉的倾向,而非原告实际上遭受多大程度的损害。
此部分判决对于涉及知名公众人物的案件尤其重要。高庭似乎在某程度上受到原告公众地位及抗压能力的影响。上诉庭则否定此种推理,并强调,原告是否能够承受名誉攻击,并不会削弱有关言论本身的诽谤性质。
借此,上诉庭维持了诽谤测试的客观性质。重点仍在于合理人士会如何理解有关言辞,而非原告主观上受到何种影响。
识别性:重视语境而非形式主义
另一项关键争议,在于涉案言论是否指向原告,因为原告并未被明确点名,而相关言辞仅使用 “mereka”(“他们”)一词。上诉庭采取了符合语境及常理的处理方式。上诉庭认为,即使没有直接点名,只要结合整体背景,原告可以被合理识别,即已足够成立“识别性”。于本案中,针对原告所属政党及其著作的提述,已足以使其落入涉案言论的指涉范围。
此种处理方式反映司法趋势逐渐摆脱形式主义,转而强调语境诠释。它亦承认,在政治言论中,诽谤性陈述往往以间接方式表达,而法律必须能够应对此种现实。
数码时代下的发表(Publication)
法庭对 “发表” 要件的处理,具有清晰且符合现代现实的重要意义。高庭似乎将社交媒体上涉案言论的互动程度或传播范围视为考虑因素。
上诉庭否定此做法,并裁定:一旦有关言辞已传达予第三者,即已完成发表。至于有关内容是否“爆红”、是否获得广泛关注,与责任是否成立无关。
此项澄清在数码通讯时代尤其重要。它确保责任不会取决于诸如浏览量、分享次数或点赞数量等不可预测的指标,而这些指标本身可能与言论是否具诽谤性质毫无关系。只要有关陈述已向第三方传达,即构成发表。
真实性抗辩(Justification):真实需要证据,而非信念
被告援引真实性抗辩(justification),但遭上诉庭明确驳回。上诉庭强调,真实性抗辩要求被告以可信且具体化的证据证明有关内容属客观真实。
高庭接受 Facebook 帖文中的意见作为支持证据的做法,遭上诉庭严厉批评。上诉庭清楚区分“事实”与“意见”,并指出后者不能用于证明前者。传闻、猜测及未经核实的指控,并不足以达到真实性抗辩所要求的举证门槛。
此部分判决再次强调:真实性抗辩是一项严格抗辩。被告仅仅相信有关言论真实,并不足够;其必须予以证明。
公平评论(Fair Comment):需要严谨分析
公平评论抗辩同样失败,主要因为被告的诉辩存在缺陷。上诉庭重申,公平评论抗辩要求清楚区分“事实”与“意见”,而有关意见必须建立在真实且已妥善陈述的事实基础上。
被告未能清楚划分两者之间的区别,最终成为其抗辩失败的致命缺陷。这亦反映司法机关在诽谤案件中愈发强调分析上的严谨性。法院不会替被告重构其案件;相关构成要件必须从一开始便清楚且妥当地陈述。
有限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与责任标准
在处理有限特权抗辩时,上诉庭援引 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 & Ors [2001] 2 AC 127所确立的原则,尤其是“负责任新闻报道”(responsible journalism)的概念。
尽管该原则传统上适用于媒体被告,但法庭将其适用于于论坛发表公开言论的人士,此点尤为值得注意。这显示法院已逐渐将责任性的要求,扩展至所有对公共利益事项作出严重指控的人士。
法庭认为,被告在发表有关言论前,并未进行任何有意义的核实或调查。此种缺乏审慎查证的行为,与有限特权抗辩所要求的责任标准明显不符。
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之间的平衡
整项判决背后,体现的是法院对两项竞争性价值之间的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保障。上诉庭承认,虽然言论自由在民主社会中属于基本权利,但其并非毫无限制。
该判决重申,言论自由并不包括散播毫无根据或鲁莽指控的自由。法律仍然清楚区分:一方面是受到保障的强烈批评,另一方面则是必须获得证明的诽谤性事实陈述。
结论
Yeoh Tseow Suan v Musa Hassan [2026] 3 CLJ 593一案,已成为马来西亚诽谤法多个核心原则的重要综合重述。它纠正了 Derbyshire 原则的重大误用,澄清了诽谤的构成要件,并强调各项抗辩理由所要求的严格标准。
更广泛而言,该判决反映了法律体系正在逐步适应当代通讯方式及政治参与模式的发展。法院释放出明确讯号:公共讨论可以激烈,甚至尖锐,但仍必须建立在真实、责任及对个人名誉的尊重之上。
15 October 2026



